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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爭議處理辦法
第一章 總 則
第一條(目的和依據)
為了保障事業單位聘用合同製度的實施👓,公正及時地處理事業單位聘用合同爭議,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🚘👦,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人事部《關於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製度的意見》(國辦發[2002]35號)🕝,結合本市實際,製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(適用範圍)
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立聘用合同關系的事業單位與受聘人員,因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及其處理,適用本辦法。
第三條(聘用合同爭議處理原則)
聘用合同爭議的處理🦶🏻,應當以事實為依據,以法律為準繩,並遵循及時🧙🏻、公平、合理的原則❇️。
第四條(聘用合同爭議處理方式)
聘用合同爭議發生後,當事人雙方可以協商解決🧑🏻🌾,也可以向本單位的爭議處理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;協商、調解不成的,可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。
聘用合同爭議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。
第二章 組織機構
第五條(仲裁委員會的設立與組成)
市🧑🏻🍼、區(縣)分別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(以下簡稱仲裁委)。
仲裁委由下列人員組成:
(一)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🩰;
(二)工會的代表;
(三)政府有關部門的代表。
仲裁委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,主任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的人員擔任🍊👮🏽♀️。
第六條(仲裁委的職責)
仲裁委承擔下列職責:
(一)負責管轄範圍內的聘用合同爭議處理🧎🏻➡️;
(二)領導和監督仲裁委辦公室和仲裁庭開展工作;
(三)審定仲裁員資格,對仲裁員進行聘任和管理🫰🏽;
(四)研究處理重大、疑難爭議案件等🚒。
第七條(仲裁委辦公室)
仲裁委下設辦公室,負責案件受理🤹🏻♂️、仲裁文書送達、檔案管理、仲裁費用的收取與管理等日常工作🤵🏿♂️,辦理仲裁委授權的其他事宜。
第八條(仲裁員)
仲裁委可以聘任政府有關部門的人員👭🪪、專家學者和律師等為專職或兼職仲裁員🎺。
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,享有同等權利。
第九條(仲裁庭)
仲裁委處理聘用合同爭議案件,實行仲裁庭製度。仲裁庭由三名以上(含三名)的單數仲裁員組成👨🏻🦼。簡單的聘用合同爭議案件,仲裁委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。
第三章 調 解
第十條(調解委員會)
聘用單位可以設立爭議處理調解委員會(以下簡稱調解委)🏌🏼👨🏿🔬。調解委由下列人員組成🚵🏿♂️:
(一)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推舉產生的職工代表;
(二)聘用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;
(三)工會指定的代表。
調解委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😽,辦事機構設在工會委員會。
第十一條(調解時限)
當事人向調解委申請調解後😢,調解委應當自爭議發生之日起50日內完成調解;到期未完成的,視為調解不成。
第十二條(調解協議書)
調解委調解聘用合同爭議達成協議的,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🤹🏿♂️,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協議書👩👦👦。
第四章 仲裁管轄與受理
第十三條(仲裁管轄)
市級事業單位和中央、外省市在本市的事業單位與聘用人員發生的聘用合同爭議,由市仲裁委管轄🙅。
區(縣)級事業單位與聘用人員發生的聘用合同爭議,由所在區(縣)仲裁委管轄。
市仲裁委管轄的簡單聘用合同爭議,可以委托事業單位所在的區(縣)仲裁委處理。由區(縣)仲裁委管轄的重大、復雜的聘用合同爭議,可以移送市仲裁委處理🏋🏿♀️🌐。
第十四條(仲裁申請)
當事人應當在聘用合同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😀,以書面形式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申請仲裁。
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:
(一)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是個人的,寫明姓名、性別、年齡、職業🧞、工作單位和住所🫵🏻;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是單位的,寫明單位的名稱、住所👱🏿♂️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、職務。
(二)仲裁請求事項和所根據的事實❣️、理由🧝🏼♀️。
(三)證據和證據來源🧑🏻🦱、證人姓名和住所🕵🏽♂️。
第十五條(仲裁受理)
仲裁委收到仲裁申請書後🦻🏽,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,並在7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👩❤️👩。決定受理的🥫𓀈,還應當將受理決定及仲裁申請書復印件送達被申請人。
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受理決定及仲裁申請書復印件之日起20日內,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。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♝,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。
第五章 仲 裁
第十六條(仲裁庭調解)
仲裁庭處理聘用合同爭議應當先行調解,在查明事實、分清責任的基礎上,促使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🌡。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、法規的規定👱🏽♀️。
調解達成協議的,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製作調解書。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。調解書由當事人雙方、仲裁庭成員簽名,加蓋仲裁委印章後,送達雙方當事人🫁。
第十七條(仲裁方式)
仲裁應當開庭進行。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時間、地點等於開庭的5個工作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⌚️。
當事人協議不開庭,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宜開庭的,也可以書面仲裁🧚🏽。
第十八條(視為撤回申請與缺席仲裁)
決定開庭仲裁的🪯👏,仲裁申請人經書面通知🙍🏼,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,可以視為撤回申請😆。
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,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,可以缺席仲裁。
第十九條(證據)
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。
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時,可以自行收集證據。
只有經過質證認定的事實,才可以作為仲裁的證據。
第二十條(辯論)
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。辯論終結時🏙,仲裁庭或者獨任處理的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🈁。
第二十一條(仲裁決定)
仲裁聘用合同爭議案件,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,不同意見必須如實筆錄🤦🏿💇🏿♀️。仲裁庭或者獨任處理的仲裁員應當在仲裁決定作出後5個工作日內製作仲裁決定書。
仲裁決定書一經送達⚓️,即發生效力🧝🏽,當事人必須履行👩🏿⚖️。
仲裁決定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、爭議事實💁🏿、仲裁結果及理由🫄🏻、仲裁費用的負擔和仲裁決定日期🧙🏿♀️。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並加蓋仲裁委印章。
第二十二條(特殊案件的處理)
仲裁庭對重大或者疑難的聘用合同爭議案件的處理,可以提交仲裁委討論決定。對仲裁委的決定,仲裁庭必須執行。
第二十三條(結案期限)
仲裁庭處理聘用合同爭議案件🌖,一般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🍸。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👇🏿,經仲裁委批準🫳🏿,可以適當延期,但延期不得超過30日。
第二十四條(委托代理)
當事人參加仲裁活動,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。委托他人代理的😕,必須向仲裁委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🧑🏫。委托書應當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。
第二十五條(仲裁回避)
有下列情形之一的🕣,仲裁員應當回避:
(一)系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、代理人近親屬的;
(二)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;
(三)與本案當事人、代理人有其他關系,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◀️🍨。
第二十六條(仲裁復核)
當事人認為仲裁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自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10日內申請復核:
(一)違反仲裁管轄規定的;
(二)仲裁庭的組成違反規定的;
(三)仲裁違反規定程序的;
(四)仲裁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;
(五)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仲裁的證據的。
對區(縣)仲裁委的仲裁決定有異議的🧎➡️,由市仲裁委進行復核🦣;必要時也可以由市仲裁委指定其他區(縣)仲裁委進行復核。對市仲裁委的仲裁決定有異議的,由市仲裁委另行組成仲裁庭進行復核。
復核期間,不影響仲裁決定的執行👷🏽。
第六章 法律責任
第二十七條(當事人的法律責任)
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仲裁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仲裁委可以予以批評教育、責令改正;情節嚴重的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:
(一)幹擾仲裁活動的;
(二)拒絕提供有關文件🕠、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;
(三)提供虛假情況的;
(四)對仲裁員、仲裁參加人🐤、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。
第二十八條(仲裁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)
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、收受賄賂、敲詐勒索🦃、濫用職權,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,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七章 附 則
第二十九條(仲裁費)
當事人申請仲裁,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。
第三十條(解釋部門)
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,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👨🏽。
第三十一條(施行日期)
本辦法自2003年1月10日起施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