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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爭議處理辦法
第一章 總 則
第一條(目的和依據)
為了保障事業單位聘用合同製度的實施,公正及時地處理事業單位聘用合同爭議,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,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人事部《關於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製度的意見》(國辦發[2002]35號)➡️,結合本市實際,製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(適用範圍)
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立聘用合同關系的事業單位與受聘人員🤸,因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及其處理👷🏻♀️,適用本辦法🧑🏻🎓。
第三條(聘用合同爭議處理原則)
聘用合同爭議的處理👩🏽🔬🧪,應當以事實為依據,以法律為準繩,並遵循及時、公平🙇🏻♂️、合理的原則𓀇。
第四條(聘用合同爭議處理方式)
聘用合同爭議發生後,當事人雙方可以協商解決,也可以向本單位的爭議處理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🎲;協商、調解不成的,可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🫚。
聘用合同爭議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👩🏼🚒。
第二章 組織機構
第五條(仲裁委員會的設立與組成)
市、區(縣)分別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(以下簡稱仲裁委)。
仲裁委由下列人員組成👨🦽➡️:
(一)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;
(二)工會的代表🫘;
(三)政府有關部門的代表㊙️。
仲裁委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🍟,主任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的人員擔任🚼。
第六條(仲裁委的職責)
仲裁委承擔下列職責:
(一)負責管轄範圍內的聘用合同爭議處理;
(二)領導和監督仲裁委辦公室和仲裁庭開展工作🙇🏿;
(三)審定仲裁員資格🤸🏼♂️,對仲裁員進行聘任和管理🤙🏽;
(四)研究處理重大、疑難爭議案件等🧑🏽⚕️。
第七條(仲裁委辦公室)
仲裁委下設辦公室,負責案件受理、仲裁文書送達、檔案管理、仲裁費用的收取與管理等日常工作,辦理仲裁委授權的其他事宜。
第八條(仲裁員)
仲裁委可以聘任政府有關部門的人員、專家學者和律師等為專職或兼職仲裁員。
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,享有同等權利🙆🏽。
第九條(仲裁庭)
仲裁委處理聘用合同爭議案件,實行仲裁庭製度👨🏼🔬。仲裁庭由三名以上(含三名)的單數仲裁員組成。簡單的聘用合同爭議案件,仲裁委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⌨️。
第三章 調 解
第十條(調解委員會)
聘用單位可以設立爭議處理調解委員會(以下簡稱調解委)。調解委由下列人員組成🍋🟩:
(一)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推舉產生的職工代表👷🏿;
(二)聘用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⛸;
(三)工會指定的代表。
調解委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,辦事機構設在工會委員會。
第十一條(調解時限)
當事人向調解委申請調解後,調解委應當自爭議發生之日起50日內完成調解;到期未完成的🫖,視為調解不成🤦🏼♀️。
第十二條(調解協議書)
調解委調解聘用合同爭議達成協議的,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🐏,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協議書。
第四章 仲裁管轄與受理
第十三條(仲裁管轄)
市級事業單位和中央🧑🏼🚒、外省市在本市的事業單位與聘用人員發生的聘用合同爭議,由市仲裁委管轄⚠🍬。
區(縣)級事業單位與聘用人員發生的聘用合同爭議🚂,由所在區(縣)仲裁委管轄🎣。
市仲裁委管轄的簡單聘用合同爭議,可以委托事業單位所在的區(縣)仲裁委處理。由區(縣)仲裁委管轄的重大、復雜的聘用合同爭議🫶🏻,可以移送市仲裁委處理👨👨👦👦。
第十四條(仲裁申請)
當事人應當在聘用合同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,以書面形式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申請仲裁🙇🏼♀️。
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:
(一)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是個人的,寫明姓名、性別、年齡、職業⟹、工作單位和住所😾;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是單位的🏊🏿,寫明單位的名稱👩🦽、住所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、職務。
(二)仲裁請求事項和所根據的事實、理由。
(三)證據和證據來源🐻❄️、證人姓名和住所。
第十五條(仲裁受理)
仲裁委收到仲裁申請書後🧬,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,並在7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🪂。決定受理的,還應當將受理決定及仲裁申請書復印件送達被申請人。
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受理決定及仲裁申請書復印件之日起20日內🖕🏽,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🎢。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🏑🔈,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👩🏽🎓。
第五章 仲 裁
第十六條(仲裁庭調解)
仲裁庭處理聘用合同爭議應當先行調解,在查明事實🎣⏩、分清責任的基礎上🥐,促使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🧑🏽🚀。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、法規的規定。
調解達成協議的,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製作調解書。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。調解書由當事人雙方👰🏽♀️、仲裁庭成員簽名🧛🏿♂️,加蓋仲裁委印章後💃🏻,送達雙方當事人🤹🏿。
第十七條(仲裁方式)
仲裁應當開庭進行。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時間、地點等於開庭的5個工作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🙇🏼。
當事人協議不開庭,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宜開庭的,也可以書面仲裁。
第十八條(視為撤回申請與缺席仲裁)
決定開庭仲裁的🙇♂️,仲裁申請人經書面通知,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,可以視為撤回申請🗑。
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,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🥠,可以缺席仲裁👰🏼♀️。
第十九條(證據)
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💂♀️。
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時,可以自行收集證據。
只有經過質證認定的事實,才可以作為仲裁的證據👱🏿♀️。
第二十條(辯論)
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。辯論終結時,仲裁庭或者獨任處理的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。
第二十一條(仲裁決定)
仲裁聘用合同爭議案件,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,不同意見必須如實筆錄😮。仲裁庭或者獨任處理的仲裁員應當在仲裁決定作出後5個工作日內製作仲裁決定書。
仲裁決定書一經送達,即發生效力,當事人必須履行。
仲裁決定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、爭議事實、仲裁結果及理由、仲裁費用的負擔和仲裁決定日期🏮。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並加蓋仲裁委印章。
第二十二條(特殊案件的處理)
仲裁庭對重大或者疑難的聘用合同爭議案件的處理,可以提交仲裁委討論決定。對仲裁委的決定,仲裁庭必須執行。
第二十三條(結案期限)
仲裁庭處理聘用合同爭議案件🫸🏽,一般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。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,經仲裁委批準,可以適當延期,但延期不得超過30日♾。
第二十四條(委托代理)
當事人參加仲裁活動,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😿。委托他人代理的,必須向仲裁委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。委托書應當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。
第二十五條(仲裁回避)
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仲裁員應當回避📌:
(一)系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、代理人近親屬的🪝☺️;
(二)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🧑🍼;
(三)與本案當事人、代理人有其他關系,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。
第二十六條(仲裁復核)
當事人認為仲裁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自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10日內申請復核:
(一)違反仲裁管轄規定的💔👵🏿;
(二)仲裁庭的組成違反規定的🛖♚;
(三)仲裁違反規定程序的;
(四)仲裁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;
(五)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仲裁的證據的。
對區(縣)仲裁委的仲裁決定有異議的,由市仲裁委進行復核;必要時也可以由市仲裁委指定其他區(縣)仲裁委進行復核。對市仲裁委的仲裁決定有異議的👇🏻,由市仲裁委另行組成仲裁庭進行復核🧖🏿。
復核期間🤦,不影響仲裁決定的執行。
第六章 法律責任
第二十七條(當事人的法律責任)
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仲裁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仲裁委可以予以批評教育、責令改正;情節嚴重的🧟♀️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;構成犯罪的🌇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:
(一)幹擾仲裁活動的;
(二)拒絕提供有關文件、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;
(三)提供虛假情況的💶;
(四)對仲裁員🛀🏻、仲裁參加人、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🕒。
第二十八條(仲裁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)
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👎🏼、收受賄賂👨🏽🏭、敲詐勒索🙍、濫用職權🧑🏽,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,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七章 附 則
第二十九條(仲裁費)
當事人申請仲裁🧑🏼💼,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。
第三十條(解釋部門)
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,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。
第三十一條(施行日期)
本辦法自2003年1月10日起施行。